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黄某某濯港镇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自己两个小孩从濯港镇前往黄梅镇。大约19时许行驶到黄梅镇古塔西路利民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瞿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瞿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进一步确定瞿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瞿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19年10月10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瞿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9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报告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廖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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