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闽F63****小型轿车,途经苍南县**镇**路***号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浙CE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本案民事已调解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前科核查记录、醉酒驾驶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门诊医疗证明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秀华
检察官助理颜莉莉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5份。
4.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表1份。
5. 移送诉讼证据卷1卷,移送文书卷1卷。
6.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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