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瞿某某在秀山县**街道家中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后,驾驶渝H**轿车沿国道326线往秀山县城十字街行驶,经东大街红绿灯到朝阳路“福来烟酒商行”买了三瓶易拉罐啤酒喝,后开车沿朝阳路往三角塔方向行驶至花灯广场星乐酒店路段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瞿某某带至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瞿某某血样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91.8439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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