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自主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于2017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3日被安岳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护龙场镇驶往护龙镇遂安村,在遂安村2km+500m处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抓扯。经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05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瞿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散页2 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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