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悬挂的号牌为川E*****),当车行经泸州市纳溪区招呼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瞿某某系醉酒状态。经鉴定,案发时瞿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0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瞿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瞿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交警部门以瞿某某“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以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对其处以行政罚款3500元等行政处罚,瞿某某已于2020年8月26日缴纳上述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伪造号牌回复函;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诉及指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瞿某某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4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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