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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瞿某某,曾用名瞿**,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5********,土家族,小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饮酒以后,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由凤凰县三拱桥镇红狮村向吉首市行驶。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吉首市乾州农贸市场外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瞿某某两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100.7mg/100ml、118.9mg/100ml。经抽血送检检测,送检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7.7310mg/100ml。被告人瞿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饮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376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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