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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宿舍**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沅陵县**镇**街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街**菜市场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向某某驾驶的湘**拖拉机右后角发生碰撞,导致瞿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时与停在路边的田某某驾驶的粤******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瞿某某自己头部受伤流血昏迷。交警在接到他人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瞿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瞿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造成自己受伤,且自愿接受处罚,有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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