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瞿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先后伙同沈某甲、沈某乙(另案处理)或单独利用支付宝软件,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接收结算服务(俗称“跑分”)。2020年2月5日至3月15日,被告人瞿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合伙,由沈某乙提供3万元押金、电话、电脑、银行卡以及场所,被告人瞿某某和沈某甲以及其聘请的柳某某、刘某某负责“跑分”,四人使用本人注册或购买的支付宝账号,为赌博平台代收违法所得,然后将所收资金通过沈某乙的光大银行卡(尾数8341)转至指定账户,从中收取2%的提成。2020年3月15日后,被告人瞿某某不再与沈某甲、沈某乙合伙,单独使用“讯亿”APP软件“跑分”。被告人瞿某某聘请了柳某某、刘某某、张某乙为其做事,从中抽收取2%—3%的提成,并先后发展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下线代理。经查,被告人瞿某某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帮助金额共计一千余万元,从中获利三万余元。
被告人瞿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及转账明细、伪造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柳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及同案人沈某乙、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瞿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晓晨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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