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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1年11月3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下旬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在本区洪殿一集装箱和本区车站大道**大厦****室召集他人采用扑克牌玩“十三张”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叶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参与赌场管理和记账,该赌场对赌博活动抽取头薪款,累计赌资数额达人民币428000元。2019年5月14日13时至17时期间,刘某某等人召集赌客王某甲、秦某某、叶某乙、谢某某、高某某、来某某、瞿某乙等人在本区车站大道**大厦****室以上述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筹码赌资人民币130200元、筹码头薪款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瞿某甲及刘某某、周某某在赌博期间,已收取头薪款至少人民币15000元;叶某甲少共获取工资至少人民币1200元。

2019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筹码、扑克、手机、账单、监控主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叶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瞿某乙、来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叶某乙、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卓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支付宝记录明细查询、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20119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陆册、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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