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31号
被告人瞿某某,曾用名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房**幢**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本区江滨西路**锦园**幢物业办公室门口,因琐事与小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后瞿某某挥拳殴打赵强面部,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赵强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强双侧鼻骨骨折,鼻背部皮肤擦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影像片会诊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萌萌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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