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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19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巷**号**号楼**单元**号。2008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窜至本市**区**路“**市场” **排**号“**”店,佯装购买商品,趁该店负责人、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从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450元及黑色钱包一个,欲逃离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抓住。后刘某某报警,公安莲湖分局民警将瞿某某抓获。经当场清点,黑色钱包内装有人民币890元。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查获记录、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瞿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胜利

2015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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