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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瞿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平桥区**镇。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甲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乡,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军绿色力帆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被告人瞿某甲将该车改为蓝色后藏匿于其居住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镇政府附近的安置小区内。

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甲伙同方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镇,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红色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700元。被告人瞿某甲将该车藏匿于信阳市平桥区**路菜场附近的某小区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瞿某乙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瞿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贻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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