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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61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4********,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号。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室。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害人潘某某与被告人瞿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烧烤店,期间潘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关押于看守所,潘某某因生意需要,将其手机交与王某某看管。瞿某某利用王某某将手机放在店内吧台的间隙,于2017年8月2日和8月9日两次拿走潘某某手机,使用潘某某的微信向其本人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后再次通过潘某某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向支付宝招联网贷贷款10000元,并将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瞿某某将上述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潘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名称截图、被告人瞿某某使用的微信账户名称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袁晓蔓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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