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68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地铁11号线安亭站西面停车点,采用钥匙探锁后骑行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雷豹牌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宋某某处。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地铁13号线金运路站2号口对面,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窃走。被窃车辆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地铁11号线安亭站西面停车点,采用钥匙探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狼牌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赵某某处。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瞿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号门口停车点,见被害人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被窃车辆未缴获,价格无法认定。
2020年5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盘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涉案地,后发现车辆电瓶被盗的情况。
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从瞿某某处收购一辆粉色的金雷豹牌电动自行车,支付给瞿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赵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从瞿某某处收购一辆白色的爱狼牌电动自行车,支付给瞿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监控录像。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部分失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瞿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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