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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瞿某某性别:**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0**********族**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3时许、10月29日4时30分许、10月30日2时许、10月31日1时许、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五次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桥镇新育路406弄处,窃取被害人徐某某铺在脚手架上的工地用镀锌铁丝网若干。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9月20日起,其承接本区新桥镇新育路406弄处的门面房刷墙工程,在外墙周边搭建了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铺了钢丝网方便走动,至同年10月31日6时许,其手下的工人告知其钢丝网少了100张左右,其遂报案;其被盗的钢丝网每块重约6斤,每块价值约人民币13元,案发地附近没有其他人做工程或使用该种网。

2.路面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10月28日3时许、10月29日4时30分许、10月30日2时许、10月31日1时许、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五次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案发地窃取铁丝网的情况,及其前后的行动轨迹。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新桥镇新育路509弄111号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铁丝网5张,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1.55公斤的工地用镀锌铁丝网价值人民币18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1年1月11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2169****。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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