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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10号

被告人瞿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其位于**镇**村**号的房屋内,采用私接线路绕越国网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逐步安装分表并铺设线路供于自身及租客房屋内日常用电。经电力公司核算,瞿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量为83,152KWh,合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2,712.41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8日其检查发现被告人瞿某某家中存在私接线路盗窃电力的情况。

2.证人叶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租住瞿某某家房屋的事实。

3.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视频,证实被害单位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瞿某某家中存在窃电情况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扣押涉案的7只电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现场查勘,被告人瞿某某家盗窃电量为83,152KWh,合计金额为42,712.41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7.国网上海市**公司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8.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瞿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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