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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瞿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建湖县**街道**村**组**号,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建湖县**街道**路**小吃门市窃得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手包一只,内有黑色钱包一只、P0S机一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若干等财物。

被告人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窃得的全部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瞿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瞿某某无前科劣迹。

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建湖农村商业银行九龙口支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瞿某某将窃得的1200元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卡中。

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瞿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窃得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3日晚上10点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在建湖县**街道**路上**小吃内被盗一个黑色手包,内有黑色皮夹子一个、银行卡及现金若干。后被告人瞿某某将手包、皮夹子、银行卡等物品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建湖县**街道**路**小吃吃晚饭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有一个黑色皮夹子、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若干等物品。

4.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瞿某某窃得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皮夹子经鉴定,因型号及真伪等无法提供,标的状况无法确定。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瞿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某即为黑色手包的主人,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瞿某某即为归还手包的人。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证明2020年1月3日晚上10点许,被告人瞿某某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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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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