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号。2015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5时39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木路**金属材料仓库,将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地上约80斤重的铁块窃走;
2、2020年4月29日5时26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木路**金属材料仓库,将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地上约90斤重的铁块窃走;
3、2020年5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木路**金属材料仓库,将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地上约70斤重的铁块窃走;
4、2020年6月7日6时5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木路**金属材料仓库,将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地上约20斤重的铁块窃走;
5、2020年5月14日6时3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西路**电动车店门口时,见被害人叶某某停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角落,在该电动三轮车位置下面找到车钥匙后将该车骑走,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乙。
其间,瞿某某分多次将上述窃得铁块出售给吴某丙,共获利人民币80元。
经龙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瞿某某窃得的铁块总价值为人民币520元,窃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瞿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铁块的损失,取得吴某甲的谅解,归还了被害人叶某某电动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管晓昕
检察官助理:林莉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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