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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910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198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6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奉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7月25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12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7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组一虾塘内,欲使用地笼网偷捕被害人沈某某饲养于该虾塘内的河虾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虾塘内,使用地笼网偷捕被害人缪某某饲养于该虾塘内的河虾若干。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一虾塘内,欲使用地笼网偷捕被害人缪某某饲养于该虾塘内的河虾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2020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组一鱼塘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该鱼塘边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黑色拖网一个。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瞿某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黑色拖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0元;被盗的虾因资料不详,不予认定。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搜查并扣押黑色拖网一个、饲料一袋及白色龙头网一个,并于同年6月10日将涉案的黑色拖网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2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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