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6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某到涟水县医院停车场,窃得孙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8元。
2.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种子公司院内,窃得刘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72元。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车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卷宗光盘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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