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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盗窃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盗窃,2007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1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1年12月2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0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片原**厂工地,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该地的24捆共420余斤铝制电线盗走,并于同日下午以1470元销赃给一流动废品回收点。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线价值2142元。2020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再次窜至该工地盗窃电线,盗走3捆52斤电线后,被害人高某某发觉并当场将被告人瞿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3、被告人瞿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1年1月14日

附项: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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