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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诈骗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0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隆阳区**街道**路中段**酒店后的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瞿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通过陌陌软件加为好友后,相互加了微信并进行聊天。后瞿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以交真心朋友为由,谎称对方转给自己3000元后自己会返给对方还8000元。同年5月2日3时44分,杨某某向瞿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当日4时48分,瞿某某收到3000元后将杨某某的微信拉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当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报警。

2020年5月8日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青华街道青华湖永子棋院靠东湖方向处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二部。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诈骗罪在拘役3-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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