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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诈骗)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225号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200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瞿某甲虚构销售限量潮牌**350运动鞋9双,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大厦**室的被害人戎某某人民币19 500元。

2020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瞿某甲在山东省日照市**公寓*栋**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戎高远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邱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教育,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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