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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3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公路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当场从瞿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76克和甲基苯丙胺0.89克。经查实,瞿某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向杨某甲、杨某乙贩卖过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被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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