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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494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购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瞿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马某某,并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进行毒品交易,后马某某通过 “支付宝”向瞿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处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四包白色晶体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及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瞿某某,商定由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其,并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进行毒品交易,后其通过 “支付宝”向瞿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照片,证实交易毒品地点及涉案毒品的外观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告人瞿某某的手机及涉案毒品被依法扣押和处理的情况。

4.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称重视频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重及检验,涉案四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视频,证实被告人瞿某某与购毒人员马某某商谈约定贩卖交易毒品的过程及马某某向瞿某某支付毒资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瞿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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