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瞿某某(绰号‘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8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队**号。2006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今,被告人瞿某某在瑞丽市**镇**街**号吸毒人员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瑞丽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吸毒人员岩某,向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日10时,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瑞丽市**镇**街**号吸毒人员张某某家,将前来送毒品给张某某的被告人瞿某某抓获,并从瞿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用黄色卫生纸包裹、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8.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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