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瞿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瞿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花苑西大门,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瞿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在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于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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