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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星光桥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新社区15栋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

2020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新社区15栋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一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50元。

202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前锋村委会旁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一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200元。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星光工业园门口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一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50元。

2020年8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瞿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山街新社区36栋与37栋之间的马路上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一管,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随后,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和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晶体一管,在被告人瞿某某鄂A****0的白色北汽牌SUV的车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晶体0.99g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余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4.26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 辨认、提取、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6.被告人瞿某某与证人唐某某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6克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某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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