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瞿某某,女,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巷**号。2019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慈善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给刘某某并另获利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3、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或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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