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2********,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芒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19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瞿某某让李某甲(已判刑)到昆明帮米某某(已判刑)运输毒品。后瞿某某和李某乙(已判刑)安排李某甲到瑞丽帮米某某都运输毒品到广州。2016年4月21日,李某甲在芒市机场托运行李时被机场民警抓获,后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71克。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瞿某某指使李某乙乘坐飞机从云南省昆明市至上海市,以“李某丙”的名义代收云南省昆明市寄往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的电脑主机机箱快递1件,后从电脑主机机箱内查获351.16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0.4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国玮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保密卷1册,光盘19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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