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1********,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2019年11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无危爆物品运输资质的被告人瞿某某驾驶无危爆物品运输资质的湘******小车从江西省**县**厂出发,装载20包烟花半成品“亮珠”沿G319线行驶,至本市**镇高速收费站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被告人瞿某某非法运输的“亮珠”净重497.95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亮珠”为烟火药,具备燃烧爆炸性。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路线图、称重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合作协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通话详单、说明、线索移送证明、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戚某某、徐某某、柳某某、汤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称量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刑法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磊
代理检察员:陈炜
2020年5月13日
附项:一、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3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认罪认罚-简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