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和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绰号“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和县**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2月2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左右,云和县**街道开展对**街道**工程,被害人沈某某、夏某甲对该工程进行前期施工并准备开展治理工程。卢某某(已判决)得知后,指使被告人瞿某甲、叶某某和夏某乙(另案处理)到工地查看,若正在施工则要让工地停止施工。三人驾车到达工地后,夏某乙强行叫停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现场管理人员夏某甲只能让挖机师傅停工,并离开工地。沈某某、夏某甲为了工程能顺利施工,让郭某某帮忙找卢某某等人协商。其间,卢某某、瞿某甲、夏某乙等人参与协商,并提出要给他们“政策处理费”或者将工程给他们做,否则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8年5、6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沈某某、夏某甲被迫同意给付卢某某、瞿某甲等人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随后,沈某某通过徐某甲、郭某某分2次将6万元给卢某某。卢某某在拿到6万元后,分给被告人瞿某甲1.5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和夏某乙各5000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瞿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现被告人瞿某甲已被公安机关暂扣1.5万元,被害人对瞿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和县丽龙一级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补偿表、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用地勘测定界图、云和县建筑工程发包投标资料、关于云和县凤凰山街道后山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小额项目简易发包备案表、确定中标率记录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小额项目发包公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款凭证、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徐某甲、雷某某、黄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洪某某、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甲、叶某某及同案犯卢某某、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沈某某、夏某甲、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66****;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69****。
2.案卷材料五册等 (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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