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瞿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老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维修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房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维修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街道**村**房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经营**车辆修理店,被告人瞿某甲经营**汽车修理店。2020年5月5日,蔡某甲与瞿某甲因争抢事故车修理生意产生矛盾,二人在电话中相约斗殴,瞿某甲纠集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车辆修理店门口,蔡某甲纠集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在店内等候。双方在修理店门口相遇后,双方言语不和引发推搡、打斗,穆某某见状返回其驾驶的车辆内,拿出一把军刺威胁阻止蔡某甲一方继续动手,并电话联系他人来现场调解。蔡某甲方见穆某某拿出军刺,也手持钢管、撬棍等工具,双方发生对峙。后经人劝说,瞿某甲与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来到**车辆修理店的接待室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瞿某甲将一个玻璃烟灰缸砸向蔡某甲头部,双方随后发生扭打,瞿某甲跑出接待室,蔡某甲、蔡某乙分别手持套筒扳手接杆、铁质千斤顶压杆追打瞿某甲等人,瞿某甲使用工具击打蔡某乙背部,蔡某甲手持套筒扳手接杆打了瞿某乙胸口一下,蔡某乙使用千斤顶压杆击打瞿某甲左侧头部导致其左耳廓裂伤。后瞿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瞿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蔡某甲、蔡某乙、瞿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瞿某甲与蔡某甲、蔡某乙双方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军刺1把、千斤顶压杆1个、套筒扳手接杆1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详单、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卢某某亦、唐某甲、唐某乙、欧某甲、欧某乙、彭某某、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龚某某、罗某某、瞿某乙、瞿某丙、吴某某、沈某某、余某甲、刘某甲、匡某某、严某某、魏某某、余某乙、刘某乙、陈某丙、蔡某丙、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及同案犯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望)公刀(仿真枪)认定字[2020]第002号管制刀具(仿真枪)认定书、长公物鉴(法临)字[2020]8、072、074、078、60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纠集人员持械进行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蔡某乙持械积极斗殴,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自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双方达成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丁奇
检察官助理:杨贱娣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蔡某甲、蔡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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