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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宣城**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瞿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瞿某甲酒后驾驶苏A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沿高淳区淳溪街道太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路路口,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瞿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6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瞿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瞿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谷建平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1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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