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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甲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79号

被告人瞿某甲,男,193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36********,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瞿某甲至**路**弄**号附近,用砖块扔砸被害人瞿某乙停放于此的小型机动车前挡风玻璃。

2.2020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甲至**路**弄**号**室被害人瞿某乙住处外,采用胶水堵门的方式毁坏被害人瞿某乙住处防盗门锁。

3.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瞿某甲至**路**弄**号**室被害人瞿某乙住处外,采用胶水堵门的方式毁坏被害人瞿某乙住处防盗门锁。

4.2020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至**路**弄**号**室被害人瞿某乙住处外,采用涂胶水、喷油漆、敲砸等方式毁坏被害人瞿某乙住处防盗门。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瞿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照片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瞿某甲毁坏被害人瞿某乙小型机动车前挡风玻璃以及多次至被害人瞿某乙住处毁坏防盗门(锁)的事实。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以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瞿某甲的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

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因与家人发生纠纷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而被公安人员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在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人瞿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指令并撕咬民警孙某某手背,致被害人孙某某左手背皮肤破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瞿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瞿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瞿某丙的证言、就医材料以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瞿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朱某某、瞿某乙、丁某甲的证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照片以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瞿某甲因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而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拒不配合民警指令并咬伤民警孙某某手背的事实。

3.人民警察证以及公安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以及案发时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已年满75周岁。

6.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以及公安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瞿某甲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瞿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多次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从重情节。被告人瞿某甲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瞿某丙13901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组。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伤害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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