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瞿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村**号,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10时,被告人瞿某甲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高桥路69号的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24小时自助打印区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到市民服务中心外处理,被告人瞿某甲将郑某某从台阶上拉下,瞿某甲右拳连续击打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和左耳各一拳,引发双方互相扭打,郑某某用右手持手机砸了瞿某甲左脸颊。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左侧耳朵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瞿某甲的左脸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瞿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编号:榕公鉴【2019】4262号);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贰张;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因口角纠纷与人发生争执,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丽琴
代理检察员:陈婷如
附:
1.被告人瞿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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