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瞿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麻城市**乡**村**组**垸**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瞿某甲因妻子周某某于2019年10月在麻城市**镇**诊所打针时因药物问题导致昏迷一事要求丁家河中心卫生室的工作人员高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直至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瞿某甲将高某某打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伤后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38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瞿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7.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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