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瞿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科技有限公司、**积分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吸引投资,并承诺到期保本付息。2017年起,崇明地区192名投资人通过被告人瞿某甲向上述公司投资,并签订《债权证明》、《藻链投资保底协议》等,金额达人民币10347046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瞿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瞿某甲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藻链投资保底协议,证实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与顾某某、陆某某、瞿某乙、樊某某、张某甲等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对投资款有保底义务,并保证投资的回报率。
4.认购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协议,证实瞿某甲受托投资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认购均为100万/份。
5.债权证明,证实黄某甲等人向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该公司承诺一次性凭此证明退还本、息。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银行流水,证实瞿某甲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及刘某甲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7.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证实该公司对外宣传的产品内容等情况。
8.证人证言
(1)危某甲的证言,证实甲公司2017年1月在深圳注册成立,2月底**报单系统开发好就开始发展会员,公司是通过人拉人、开发布会以及媒体等方式宣传高收益吸引投资的,赠送的积分每天按比例释放,后由于积分不能在第三方合作平台上交易和公司资金链断裂,所以将积分转换为股权、债权。
(2)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危某甲,该公司主要是以召开推介会、媒体广告、微信、会员介绍会员的方式对外宣传买产品送积分,赠送的积分可以到**平台上兑换产品,也可以在合作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且以只涨不跌的名义吸引群众投资的。后因模式没有成功就将会员积分转换成股权、债权。
(3)危某乙的证言,证实甲公司、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其父亲危某甲,危某甲讲过公司的投资销售模式,即投资人在**平台投资购买产品,公司根据购买产品的金额每天赠送相应的积分,这些积分可以购买公司产品,也可以在积分平台上兑现成现金。公司主要是以买产品送积分的名义吸引投资。
(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甲公司宣传成为会员并投资就有高额回报,且承诺如果投资时间未达到时限,中间退出可退还本金。其投资了12万元,开始还能正常每天返现,后因平台关闭,公司无法兑现承诺,就将投资变成债权形式。
(5)杨某某、刘某乙、黄某甲、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案件调查表、债权证明、福链钱包截图和银行流水等,证实甲公司、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和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老板都是危某甲,以及上述崇明地区投资人通过瞿某甲进行投资的情况。
9.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起,黄某甲、蔡某某等192人通过瞿某甲介绍,并将投资款交与瞿某甲,用于投资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债权证明》,海南**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合伙人或在网上购买福链、藻链。上述192名投资人共计支付投资款10347046元。
10.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瞿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检察官助理:郝丛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瞿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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