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林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瞿某甲,曾用名瞿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瞿某甲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和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的农户手中多次收购野生蛇类、蛙类等野生动物,然后贩卖给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等人,共出售野生动物71577元。(其中,向夏某某出售野生蛇类和蛙类36848元;向王某某出售野生蛇类25078元;向钟某某出售野生蛇类9651元)。
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瞿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手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法律法规,非法买卖野生蛇类、蛙类,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瞿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向侦查机关上缴违法所得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159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违法所得8000元已由侦查机关收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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