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瞿波、何磊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28号

被告人瞿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村**号**室。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年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何磊,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村**号。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2007年6月年均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波、何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瞿波、何磊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何磊驾车载被告人瞿波至**镇**路**弄**号**室,由被告人何磊负责望风,被告人瞿波使用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卧室衣橱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何磊驾车载被告人瞿波至**镇**路**弄**号**室,由被告人何磊负责望风,被告人瞿波使用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涂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何磊驾车载被告人瞿波至**镇**路**弄**号**室,由被告人何磊负责望风,被告人瞿波使用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在被害人卫某某家中窃得中华牌香烟1条。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瞿波、何磊被抓获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瞿波、何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上述盗窃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涂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财物被窃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调取到相关视频监控光盘,视频显示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瞿波、何磊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瞿波、何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瞿波、何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波、何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波、何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波、何磊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瞿波、何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波、何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瞿波、何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瞿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瞿波、何磊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