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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继朋盗窃案)_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瞿继朋,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现住**镇**附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7月1日,两次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交桑植县公安局洪家关派出所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因涉嫌盗窃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继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瞿继朋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坪**城*号陈某甲家中,盗走两条朱砂吊坠。

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瞿继朋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居委会建设银行对面陈某乙家中,盗走腊肉两块,香肠两根。

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瞿继朋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街居委会**宿舍**楼赵某某家中,盗走共计价值4026元的两部手机及一对购买价值5元的耳环。

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瞿继朋窜至桑植县**镇**村**栋**层楼房**楼卧室,盗走朱某乙价值共计5415元的两部VIV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瞿继朋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

5、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继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继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继朋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瞿继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峪林

检察官助理:方冬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瞿继朋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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