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瞿运军,男,1993 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301993041475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甲村**组**号。被告人瞿运军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 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42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通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 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乙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运军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瞿运军与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成立“**卖淫工作室”,租赁本市秦淮区**大厦部分房间作为卖淫场所,招募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及鲁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收银、记账、接待、管理、望风等工作,联络网络营销通过网络招揽嫖客,采取提供卖淫场所、规定卖淫时间、确定卖淫女等级、确定卖淫费用、确定分成比例、按日结算卖淫费用等手段组织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收取嫖资、结算、记账及安排卖淫房间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核实嫖客身份、接送嫖客及观察有无警察进行望风等工作。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6名卖淫女,并于当日抓获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瞿运军、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账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霍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运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瞿运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持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瞿运军、吴某甲、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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