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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青松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瞿青松,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青松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人瞿青松六次从“华伢几”(身份不详,在逃)处以250元一小包(重约0.08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300元一小包的价格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其中五次,被告人瞿青松在安化县东坪镇老交通局后挨着航运公司家属楼的围墙边上,以300元一小包海洛因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其中一次,被告人瞿青松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后门附近,以300元一小包海洛因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0.5克,从中非法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监控查询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瞿青松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青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青松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0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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