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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矣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6********,彝族,初中文化,操作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黄草坝路由黄草坝村委会往春和街道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被告人矣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黄草坝路K6+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154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矣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8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驾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0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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