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矣某某(绰号“小村”),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矣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极中心电梯附近的人行道上,使用钳子把被害人徐某某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鑫堡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之后,矣某某把该辆自行车骑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农贸市场门口以80元价格卖给一名路人。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6日18时51分,被告人矣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极中心电梯附近的人行道上,使用钳子把被害人岳某某于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之后,矣某某把该辆自行车骑至玉溪市红塔区**楼附近以180元卖给一名路人。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9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日15时26分,被告人矣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极中心麦当劳门口的人行道上,使用钳子把被害人张某某于此处的一辆黑白绿色相间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剪短后将车盗走,之后,矣某某把该辆自行车骑至玉溪市红塔区**附近的一个市场以220元卖给一名路人。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200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20日11时01分,被告人矣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50-8号中国人民银行福寿支行门口的人行道上,使用钳子把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之后,矣某某把该辆自行车骑至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农贸市场路边以270元卖给一名路人。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00元人民币。
5.2019年11月5日14时41分,被告人矣某某至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玉溪市第一幼儿园门口,使用钳子把被害人徐某某于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之后,矣某某把该辆自行车骑至玉溪市红塔区永佳大厦附近以150元卖给一名工友。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格认定所需资料不足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不予认定。
被告人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龚汝
代理检察员: 赵 雯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矣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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