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矫忠霄,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7********,汉族,大专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街**号**。被告人矫忠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运鹏,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11992********,汉族,大学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孙运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学新,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7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屯**号。被告人唐学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开兴,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84********,汉族,高中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田开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长海县**岛**山**园**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111999********,汉族,初中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231998********,满族,初中文化,原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田开兴、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6月4日、同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同年8月1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刘某某、黄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郝某某、林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14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经事先共谋,时分时合,通过实际控制的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客服部、销售部为核心,雇佣田开兴、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及孙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期间,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组织上述业务员对外冒充北京慢性病普查中心专家、主任,虚构可提供国家免费用药补贴福利的事实,并以需缴纳建档费、解冻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位于本市新吴区的金某某及丁某某等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余元,被告人唐学新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余元,被告人田开兴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0000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0000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000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唐学新从**公司离职后,进入白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白某乙、冉某某等人人民币50000余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刘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田开兴分别在辽宁省长海县、辽宁省大连市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胰岛复活素、小球藻片、书籍等物品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司内部账单、话术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顺丰公司收款账目等书证;
3.被害人金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田开兴、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袁某、张某某、包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涉案人员吴平高手机内提取的聊天记录、在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电脑中提取的被害人下单表、员工业绩表等、通过网络提取的蒲公英系统内业绩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田开兴、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田开兴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田开兴、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开兴、于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刘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矫忠霄、孙运鹏、唐学新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开兴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长海县**镇**园**号**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柳河县**镇**委**组;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大街**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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