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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矫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710号

被告人矫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6********,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78********,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矫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23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冰毒一次,约0.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从矫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青岛市城阳区星光之城小区南门贩卖给林某某。公安机关在矫某某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村**号家中查获疑似冰毒晶体36.6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徐某某于同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徐某某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因徐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超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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