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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矫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矫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园**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矫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冒用李某甲身份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16622********的信用卡并用于自己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1月2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9755.88元。被告人矫某某已将所透支本息归还被害人。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3.申领信用卡材料;

4.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

二、证人李某乙、聂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鹤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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