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某某**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6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2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从裴某某养牛基地来到方某某会发镇刘店村杜家屯刘某某家门前并与刘某某爱人马某某发生了口角,事后驾驶 大江牌三轮摩托车返回裴某某养牛基地,后被公安机关在裴某某养牛基地抓获,经司法鉴定: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方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
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彬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矫某某现羁押于方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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