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矫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太平村鑫旺东北菜饭店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P的小客车沿太平路往西至满井子村防疫卡口,又沿满井子路经静王路、黄山路至王虎庄村红绿灯,后沿原路返回至太平村卡口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卡口工作人员发现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报警,犯罪嫌疑人矫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矫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矫正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矫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